刑事法律不容任意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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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10-03 13:47:32
1999年3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一本书,书名是《性的问题》,作者是李银河女士。该书将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性犯罪行为,按照“有无受害者”这个标准进行分类,结果把性犯罪分为“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和“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两类。本文作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非常错误的。其具体表现,简述如次。
第一,分类的结果问题。既然是以“有无受害者”为标准对性犯罪行为进行分类,那么,分类的结果便应该是“有受害的性犯罪行为”和“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等两类性犯罪行为,不应该避重就轻地把性犯罪行为说成“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和“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在刑法中是有严格界线的,既不能把犯罪行为缩小而说成违法行为,更不可把违法行为夸大而说成犯罪行为。《性的问题》的作者自称研究过中国刑法,理应无此差错。
第二,有犯罪必有受害者的问题。对这种所谓“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人们乍听之后,可能要犯罪糊涂:既然是犯罪行为,怎么会没有受害者呢?这岂非天方夜谭么?从刑法的角度来说,既然是犯罪行为,那就一定有受害者。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可能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因此受害者便可能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个人。怎么能说“无受害者”呢?这里说的是“有犯罪必有受害者”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无受害者”在刑法上意味着“无社会危害性”,而“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刑法上绝对不会构成犯罪的。这里说的是“无受害者必无犯罪”的问题。《性的问题”提出的“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问题就是这里要说的第三个问题即“无受害者也有犯罪”的问题。在这三个命题中,前面两个是正确的,而后面这个却是错误的。
第三,受害的标准问题。《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第44页说,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只有三种,这就是“强奸、奸淫少女和侮辱妇女这三项罪名”。为什么这三个罪名有受害者呢?“受害”的标准是什么呢?该书作者都没有说。但该书第66页在谈论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时,说了这样一句话: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不像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那样,拥有身体或个人财产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又该书第79页也是在谈论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时,说这类犯罪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由此可见,受害的标准是:有无身体受伤害或个人财产受伤害的当事人。这个标准当然是错误的,本文稍后将进行评析。现在,我们就借用这个标准来考察一下中国现行刑法中到底有多少种“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看看是不是只有强奸、奸淫幼女和侮辱妇女等三个罪名?本文作者认为,在刑法规定的13个罪名的22个性犯罪的罪名中,按照《性的问题》的作者所设立的这个低标准,也应有8个罪名属于“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为了便于研究现将这22个罪名介绍如下:
1强奸罪(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幼女罪(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4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
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6重婚罪(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7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8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
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10组织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
11强迫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
12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8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1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14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15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16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17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规定:“以弁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18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第363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
19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
20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
21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
22走私淫秽表演罪(刑法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在这22个罪名中,《性的问题》的作者认为,只有强奸、奸淫幼女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三种犯罪有身体伤害,因而是“有受害者”的犯罪,而其余19种犯罪,因为没有身体伤害,所以是“无受害者”的犯罪。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奸淫幼长会伤害幼女的身体,而嫖宿幼女和猥亵儿童会伤害幼女和儿童的身体,所以嫖宿幼女罪和猥亵儿童均应按同样的标准归入“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还有传播性病罪,这种故意传播严重性病而非一般性病的犯罪行为,会不会伤害对方当事人的身体呢?当然会伤害。既然如此,自然应将传播性病罪分类为“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此外,还有强迫他人卖淫罪,根据《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第74页所表明的观点:“强迫他人卖淫却是有受害者的行为,受害者就是那个被强迫的人”,可见此罪亦应归入“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最后,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性的问题》的作者在书中从未提到这个罪名,该罪名应如何分类呢?因使用暴力,必有身体伤害,故按标准理应分类为“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如此说来,“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就不是3种,而是8种,即:
1强奸罪;
2奸淫幼女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4猥亵儿童罪;
5嫖宿幼女罪;
6传播性病罪;
7强迫他人卖淫罪;
8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第四,所谓“无受害者”的性犯罪问题。《性的问题》的作者在该书第61页说,“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目前在我国有三大类,第一类是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类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三类是聚众淫乱罪”。该书认为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只有9种,现对应新刑法条文排列如后:
1第363条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弁利罪。
2第364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3第364条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4第358条的组织他人卖淫罪。
5第358条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6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7第301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8第301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9第365条的组织淫秽表演罪。
除此之外,尚有5种性犯罪没有分类,请看如下罪名:
10第258条的重婚罪。
11第259条的破坏军婚罪。
12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
13第363条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14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按照标准(即有无身体伤害或个人财产伤害的当事人),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都可以成为“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为什么?因为重婚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互相伤害的问题,倘有伤害就无法结合了。破坏军婚罪的双方当事人也一样,他和她要同居,甚至要到政府去登记结婚,自然彼此情投意合,不存在互相伤害的问题。所以,这两种犯罪均属“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按照标准,引诱幼女卖淫罪,虽有引诱,但双方自愿,当然也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提供方和被提供方,肯定不存在身体伤害,而且不一定存在个人财产伤害,因此,也应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
最后,关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分类问题。此种犯罪的行为人主要采取蒙混过关、瞒天过海的方法进行走私活动。他们面对的当事人是海关人员和缉私人员,不存在伤害对方身体或个人财产的问题。所以,这种犯罪按所谓的“标准”也应属于“无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如果走私的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威胁或使用武器怎么办?如果携带武器或使用武器,那就不是走私算缘木求鱼吧!以设想的无社会危害性去取代现实的有社会危害性,自然难达目的。
《性的问题》的作者认为,性犯罪行为一定要“像强奸、盗窃、抢劫等罪那样,拥有身体或个人财产受到伤害的当事人”才能算作“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所以,只有“强奸、奸淫幼女和侮辱妇女这三项罪名是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而中国刑法中另外19种性犯罪行为,因为没有强奸、盗窃、抢劫等罪那样的受害者,所以都是“无受害者”的违法行为,从而这些罪条都是属于应该废除之列的。这种观点当然是错误的。错在哪里呢?错在受害的标准缩小了受害当事人的范围。这可以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把受害当事人的范围缩小到个人,而把国家、机关、社会和团体都排除在外。因此之故,便可取消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个罪类的众多罪条,因为这些罪条规定的受害者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因此之故,还可取消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类的众多罪条,因为这些罪条规定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而不是个人。还有其他罪类的许多罪条所规定的受害者也不是个人,因此也在取消之列。
第二个方面是把个人受害的范围缩小到个人身体伤害或个人财产伤害的范围。在刑法中,个人利益是指自然人所拥有并由刑法保护的重要生活利益,其范围包括:
1生命;
2身体与健康;
3个人自由;
4个人的婚姻与家庭的安全;
5个人的名誉与信用;
6财产等。
如果只保护个人身体和个人财产,那么个人的其他多种利益便不受保护了。如前所分析的,在22种性犯罪中,大部分都被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被称为“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并在该书第61页结论为“没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就属于个人道德问题,经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实,所有这些性犯罪行为都有受害者。比如:破坏军婚罪的受害者是现役军人,重婚罪的受害者是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受害者是国家;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受害者是国家和社会公众;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聚众淫乱罪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受害者是社会公众和未成年人的心身健康等。
第三个方面是所谓“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实际是共同违法或共同犯罪的行为。《性的问题》的作者再三强调: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就是没有受害者的行为;并以此证明某些犯罪行为是道德问题,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当事人双方自愿”成为分类的补充标准或第二标准。现在我们要讨论“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实质问题。比如重婚罪的双方当事人是犯罪者与犯罪者的关系,也就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他们的“双方自愿的行为”实际上主是共同犯罪的行为。比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双方当事人是引诱和被引诱、容留和被容留、介绍和被介绍的关系,是一方犯罪和另一方违法的关系,他们的“双方自愿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共同违法的行为。比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制造者卖出,另一方是贩卖者买进,都是犯罪行为,他们双方自愿的行为根本不是什么道德问题。所有这些性犯罪行为怎么可以因为“双方自愿”而不认为是犯罪呢?
第四个方面是道德标准问题。《性的问题》的作者把前述所谓“无受害者”的行为(实为有受害者的犯罪行为)和所谓“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实为双方共同犯罪的行为或双方共同违法的行为)都归结为道德问题,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可以这么说:道德成了《性的问题》对性犯罪进行分类的最高标准。用该书第103页上的一句话来说,就是“道德不关法律的事”。但是,我们得冷静地想一想;这个道德标准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标准?原来不过是把“有受害者的性犯罪行为”说成“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然后就说这是道德问题。原来不过是把“共同犯罪或共同违法的行为”说成“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行为”,然后就说这是道德问题。为什么是道德问题?为什么不是法律问题?为什么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都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回答。由此可见,这个道德标准根本就没有什么道德的内涵。实际上由于李银河女士一贯鼓吹多元道德价值的道德相对论,如此一来就连我国社会公认的基本道德准则也就不复存在。于是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被淡化为道德问题,而道德又是相对的没有公认准则。因此李银河此说的目的只不过是为掩饰性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辩白以及在中国推行西方腐朽的性身由生活方式制造舆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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